(2014)青民五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清曙与王建亮、许建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曙,王建亮,许建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曙。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福。上诉人吴清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由于被告王建亮阳台未做防水,导致雨水流入原告住房,致使原告房屋受损。2012年2月,被告王建亮将房屋卖给被告许建福,两被告均未对房屋漏水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420.52元、房屋租赁费2466元(27.4元/天×90天)、鉴定费4000元、搬家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888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王建亮辩称,被告知道给原告漏水的事情,但在出卖房屋前已经将阳台做了防水处理,且原告也没有再找过被告。原审中被告许建福辩称,该纠纷与被告许建福无关,被告购买房屋后并没有出现过漏水情况,被告许建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王建亮承担。原审查明,被告王建亮所有的即墨市永合硕丰苑三期B区5号楼×单元×××户房屋,在原告吴清曙的房屋的楼上。被告王建亮在购买该房屋后,一直没有在里面居住,且没有将阳台包装起来,导致下雨时阳台储水,并渗漏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致使原告部分财产受损。事后,被告王建亮将阳台包装起来,并将阳台地面做了防水处理。2012年2月份,被告王建亮将该房屋卖于被告许建福。诉讼中,原告申请评估财产损失,经法院委托后,鉴定部门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结论,鉴定原告室内修缮工程造价3420.54元;2014年4月2日,鉴定部门对原告在维修期间在外租房的租赁费作出结论:27.4元/天;原告总共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亮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由于被告王建亮对自己房屋管理存在过失,导致雨水储水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王建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建福虽然现在是楼上房屋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建福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许建福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房屋损失费3420.52元、房屋租赁费2466元(27.4元/天×90天)、鉴定费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搬家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一、被告王建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清曙房屋损失修缮费3420.52元、房屋租赁费246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886.52元。二、驳回原告吴清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建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王建亮负担72元,由原告吴清曙礼负担200元。原审宣判后,原告吴清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我方诉讼请求共计18886.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08年起我方阳台附近开始大面积水印、滴水,延续至墙壁,后发现系501户漏水所致。501户的漏水状态直到2013年冬天被上诉人许建福进行装修才停止。长达五年的时间被上诉人王建亮不管不问,2012年被上诉人许建福购房后空置一年也未采取措施,我方经济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我方为避免自家房屋受损,在联系不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只能长期担任501户房屋的义务管理人,每逢雨天我方需请假在家打扫积水,导致工资不能足额发放;三、我方在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前提下,不仅要以误工为前提为501户房屋免费管理,还要看着自己刚装修的房屋漏雨、发霉,长期处于担心雨天来临的焦虑中,生活在潮湿的房屋中,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四、房屋受损部分需要重新铲除并装修,考虑到我方家中孩子尚小,房屋装修期间需搬离住处,且我方住在四楼,需搬家公司参与搬家,所以该笔费用属于实际必要的支出;五、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如被上诉人王建亮在第一次漏水后及时加固密封,并对我方损失进行赔偿,本次诉讼完全可以避免。被上诉人王建亮多次更换电话号码,并在未对我方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给被上诉人许建亮,本次诉讼的律师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二审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各项损失及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王建亮因对自己房屋管理存在过失,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建福对于其财产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上诉人许建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许建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许建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收入减少,产生误工费,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于法有据。上诉人对于搬家费及律师费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作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驳回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清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