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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浑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群、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浑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福军。被执行人刘宝群、刘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宝群、刘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刘宝群进行了评估拍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宝群将其位于浑江区新建街140平方米房产一处及地下室(无房照)分别作价1166340.00元及161200.00元共计1327540.00元抵顶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白山市仲裁委员会(2011)白山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吴永军审判员 :金英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刁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