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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订婚,结婚初期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2013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未履行夫妻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属于父母包办婚姻。被告婚后打过原告属实,但每次都是有原因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4日订婚,2008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24日生女儿张某甲,2010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廖某某16岁。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数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殴打了原告。2013年农历五、六月,原、被告因在河里捞沙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即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自己,被告承认殴打过原告,但认为事出有因,双方在吵打的起因上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否则后果其自负。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虽未成年,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儿,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生活琐事的处理上,原、被告间缺乏沟通,被告处事简单粗暴,有损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讼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双方应加强沟通和协商,携手共建幸福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