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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阿克苏公司诉被告艺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嘉善经济开发区东升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峰德,系阿克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照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升旭,系艺田公司董事长。原告阿克苏公司诉被告艺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公司诉称:其向被告艺田公司供货,艺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其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所欠到期货款5852568.63元分期支付。但艺田公司未按计划足额支付到期货款。此后,其又向艺田公司供应价值3224422.51元的货物。艺田公司累计欠款共计3568028.55元。现起诉要求艺田公司支付货款356802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941.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艺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克苏公司向被告艺田公司供应各式涂料。2014年3月26日,艺田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付款计划记载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艺田公司尚欠阿克苏公司货款5852568.63元,承诺分六次付清货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阿克苏公司又向艺田公司供应价值3224422.51元的货物。在此期间,艺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508962.65元,尚余货款3568028.49元未付。审理中,艺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阿克苏公司陆续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共计26张,艺田公司收取发票后,已至税务部门抵扣相应税款。上述事实,有付款计划、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阿克苏公司与艺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阿克苏公司供货并与艺田公司进行结算,艺田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故阿克苏公司要求艺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6802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896.4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阿克苏公司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艺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艺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公司货款3568028.49元、逾期利息48896.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60元,由原告阿克苏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艺田公司负担41268(此款已由原告阿克苏公司先行垫付,艺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