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仇德宝、田付荣、仇军、仇娜、吕超、刘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仇德宝,田付荣,仇军,仇娜,吕超,刘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德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仇德宝。被告:田付荣。被告:仇军。被告:仇娜。被告:吕超。被告:刘晓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仇德宝、田付荣、仇军、仇娜、吕超、刘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营业部5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冻结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仇德宝、田付荣、仇军、仇娜、吕超、刘晓芳总计5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仇德宝、田付荣、仇军、仇娜、吕超、刘晓芳总计价值52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司永红持有的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股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营业部5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冻结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仇德宝、田付荣、仇军、仇娜、吕超、刘晓芳总计5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蚌埠市程锦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创勋商贸有限公司、安徽蒙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仇德宝、田付荣、仇军、仇娜、吕超、刘晓芳总计价值520万元的其他财产。二、冻结司永红持有的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5%的股权。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