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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虞某甲、虞某乙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72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奉刑初字第17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甲,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乙,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张乙,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丁洪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及辩护人王群辉、李枭、丁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乙等人为讨要欠款,将被害人董某某骗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西路、申光路路口,后又将其带至被告人虞某乙宿舍等处,对其殴打逼迫还钱。当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乙先行离开,而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虞某甲电话通知后闻讯赶来,与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一起将被害人董某某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民旺苑、南桥镇欢悦宾馆等处,以殴打以及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董某某人身自由,逼迫其写欠条。期间,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曾带被害人董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调解债务。2014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在欢悦宾馆四楼窗户处跳落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次日凌晨,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在明知宾馆负责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虞某乙、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张某甲、张乙为索要债务,结伙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共计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分别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各一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虞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