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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淑荣与杨宝华、殷宝文、付雅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荣,杨宝华,殷宝文,付雅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崔淑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殷宝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第三人:付雅军,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立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荣诉被告杨宝华、殷宝文、第三人付雅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杨宝华、第三人付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荣诉称:2000年4月30日,被告杨宝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婚前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两间,院落一处以1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殷宝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4月15日,殷宝文又将此房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付雅军。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宝华辩称:确实自己把这个房子卖了,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付雅军陈述称: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杨宝华、殷宝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诉讼法的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立、亦更、转让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自合同签订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作为第三人而言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宝华将涉案房屋卖给殷宝文,也就是第一次交易是崔淑荣和杨宝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够证明杨宝华处置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行为也代表了崔淑荣本人的意见,因此说本案如果说崔淑荣和杨宝华因处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产生的争议,崔淑荣应当向杨宝华个人要求赔偿,而没有必要涉及到第三人付雅军已经合法购买的财产,而且本案的事实是涉案的房屋已经被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征用,并进行了拆除,涉案争议财产的原物已经灭失。第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达到8年的时间,在此过程中,作为所谓的产权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任何权利,本次主张权利的原因就在于涉案房屋被征占拆迁过程中,政府部门对被告拆迁户进行补偿的这一事实出现,这一事实的出现才导致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新地村委会收据两枚、土地使用权档案一页、结婚证一枚、售房买房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系其婚前取得,被告杨宝华擅自出售。被��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杨宝华出售房屋是在其与原告结婚之后,被告杨宝华认可售房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捺,殷宝文买房卖房是合法的。被告杨宝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殷宝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第三人与殷宝文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杨宝华为殷宝文出具的房款收据一枚、殷宝文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据、由崔淑荣名义落款的委托书一份、崔淑荣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枚、宗地图复印件一枚,证明其合法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杨宝华与殷宝文售房合同书及委托书上崔淑荣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这份合同书不知情。杨宝华与殷宝文的买卖合同无效,殷宝文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也是违法的。被告杨宝华提出其出售房屋时未提供过委托书和宗地图,“崔淑荣”三个字不是崔淑荣本人所签,殷宝文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0日,被告杨宝华(甲方)与殷宝文签订售房买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红山区城郊乡新地村住户杨宝华所有土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出售给殷宝文,价款11800元,此款于4月28日已付给乙方1800元订金,其余款定于2001年5月1日全部付清。二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案外人殷宝祥、李雨奇、崔福林、郝素兰作为中间经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房屋,后殷宝文增建了门房。2001年3月12日,殷宝文给付杨宝华购房款11800元,杨宝华为其出具收条一枚。2006年4月15日,被告殷宝文与第三人付雅军签订合同书一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向殷宝文支付26000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房屋,第三人对两间土房进行了重建。现原告以涉案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被告杨宝华擅自处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现金支出赁单两枚,证实其于1985年9月25日从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新地村委会购得涉案房屋及宅基地,陈述称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原告与被告杨宝华于1993年11月结婚。第三人的户籍登记卡显示第三人系红山区城郊二组村民。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婚前购买房屋的证据,但因没有产权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殷宝文从原告丈夫杨宝华手购买该房屋时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宝华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原告称其不知情有悖常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买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殷宝文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付雅军,付雅军亦支付的房款,且占有使用至今。第三人作为农民购买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崔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