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和吕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玻璃厂门口,采用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内,窃得路航牌导航仪1台,价值207元。2.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耿某和吕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二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未窃得财物。3.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耿某和吕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二路金二社区148号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5元。4.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耿某和吕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和金二路交叉路口附近,采用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14元。综上,被告人耿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626元。案发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李某、陈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童某、吴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本复印件,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2328号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耿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耿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耿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