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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铸,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林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德运通物流取货时,因货物问题和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后升级成肢体冲突,彭某与胡某在互相推打过程中将胡某摔倒在地,造成胡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的损伤结果。经鉴定,胡某所受人体损伤情况达到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他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林铸提出: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亦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德运通物流取货时,因货物问题和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后升级成肢体冲突,彭某与胡某在互相推打过程中将胡某摔倒在地,造成胡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的损伤结果。经鉴定,胡某所受人体损伤情况达到轻伤一级。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胡某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就诊病历、谅解书、证人陆某、郭某、邓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他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即使存在货物损害事实,被告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冼玉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