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文明与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东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明,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东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赵文明,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新疆街1255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贵,该单位员工。被告于东生,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单位职员。原告赵文明诉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东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贵,被告于东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明诉称:2014年9月5日18时左右,赵昊驾驶吉BHXX**小型客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湖西路口时,被对面于东生驾驶的吉AXXX**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左拐弯时刮碰。吉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80.00元(包括车损2,95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复印、打字费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进行了保险,有强险和三者险,所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误工费我们肯定不能给,车辆损失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于东生辩称:同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只能承担车损失,其他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8时左右,赵昊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吉BHXX**小型客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湖西路口时,被对面于东生佳士得吉AXXX**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左拐弯时刮碰。吉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东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昊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吉AXXX**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另查明,被告于东生是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东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于东生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950.00元;2、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3,250元。因肇事机动车吉AXXX**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损费950.00元,由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文明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复印、打字费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2,950.00元;二、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