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震,聂胜军,申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该联社职工。被告王学震,男,生于1981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聂胜军,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申磊,男,生于1985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王学震、聂胜军、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王学震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震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并向被告王学震发放贷款。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聂胜军、申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聂胜军、申磊为王学震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以上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王学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5792.4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聂胜军、申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聂胜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申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31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丹凤分社与被告王学震签订(长丹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060005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第八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王学震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聂胜军、申磊与该分社签订了(长丹农信)高保字(2012)第060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聂胜军、申磊为被告王学震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聂胜军、申磊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学震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5792.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学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学震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学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胜军、申磊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聂胜军、申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由被告王学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45792.4元;三、由被告王学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聂胜军、申磊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