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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民权县阳光大酒店喝过酒后,驾驶豫NLD1**号小货车行驶至民权县城关镇商城路与秋水路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海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育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