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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xx,女,汉族。被告刘x,女,汉族。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xx1(2013年8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一切生活费用完全由原告父母承担。双方由于通过网上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自结婚后经常无故找碴回娘家,不接不回,有时提出许多无理要求。孩子生下后对孩子漠不关心,生病不闻不问,还经常说要送人。结婚后,被告在家的时间没有回娘家住的时间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刘xx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以生活费名义索要的7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不合理。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林口县公安局龙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第一,原、被告一直在龙爪镇龙丰村西山屯居住;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回娘家就再也没有回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故退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xx1(2013年8月2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法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刘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