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兰某甲,男,生于1977年3月20日,汉族,济南楚天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景莉、孙发财(均系一般代理),均系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13日,汉族,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济大路支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茂娟(一般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仪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莉、孙发财,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婆媳矛盾尖锐,致使双方无任何信任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岁。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年龄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兰某乙于2013年10月14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多为孩子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