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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程安良与何光述、江元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安良,何光述,江元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3837号原告程安良,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光述,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江元其,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程安良与被告何光述、江元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和被告何光述、被告江元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安良诉称:2012年9月,原告受被告江元其雇请,负责被告何光述所建房屋的支模工作。原告与被告江元其约定计件工资为6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何光述支付了原告第三层工资等费用10000元,第一、二层费用被告何光述预支了3600元,余款1888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亲手交给被告何光述一把新电锤(价值400元),被告何光述拒不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880元,要求被告何光述返还电锤一个。被告何光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二层报酬是与被告江元其结算,第三层的报酬已向原告程安良付清了,自己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所述电锤(自己没拿)在泥工何仁贵那里。被告江元其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称的18880元和3600元是怎么来的,自己不清楚,原告的报酬是支付了的,有原告签名的领(借)条,自己也没有理由(再)付这个钱,单价请法庭调查组织核实(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元其承揽被告何光述位于富顺县的房屋修建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江元其自行雇人,被告何光述与被告江元其结算工程款。被告江元其承揽该工程后,雇原告程安良负责该房屋三层楼的支模工作(其他修建工作另雇他人)。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第一、二层楼的支模工作后,被告江元其不再负责(承揽)该工程,被告何光述向江元其共计支付工程款44910元,其中涉及原告程安良的共计4张领(借)条:一张由何光述向江元其付工程款16200元,但领款人有“江元其、程安良、邹九”,江元其将该款支付了一部分给原告程安良和邹九,自己留了一部分,原告程安良在第一次庭审当庭陈述,当时自己只领了3600元后在该领条上签字,第二次庭审陈述领了3000元,江元其当庭抗辩,这笔钱付了一部分给泥工(江元其另雇请的人)余大,付了一部分给邹九(江元其另雇请的人),具体支付了多少记不起了,但将其中7000余元付给了原告程安良;另外3张由原告程安良个人出具领(借)条金额共计8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承认。被告何光述就第三层支模工作单独与原告程安良协商,由原告程安良单独承揽,双方结算核定的工程量是153平方米,按60元/平方米计算为9180元,原告与被告何光述均承认此报酬已经付清。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承担的第一、二层支模总面积进行了核实,为251.17平方米,各方亦重新就支模报酬(单价)达成按60元/平方米计算的协议,计报酬为15070.20元。另13.5平方米梯间,各方协商确定由被告何光述、被告江元其各支付原告程安良报酬2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取报酬的权利,雇主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江元其承揽被告何光述所建房屋第一、二层修建工程,二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工程承揽关系,原告程安良受雇于被告江元其,根据被告江元其指派工作,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约定计件确定报酬,按6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程安良为被告何光述所建房屋第一、二层支模报酬应由被告江元其承担。之后被告江元其因故退出承揽,被告何光述所建房屋第三层支模系原告程安良与被告何光述双方(就承揽单价)直接协商达成协议,并已经结算且报酬已经付清,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关于本案被告何光述所建房屋第一、二层支模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何光述提交12张领(借)条金额共计44910元,此44910元是被告何光述与被告江元其(就所建房屋第一、二层)结算支付报酬的全部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承认。原告程安良经被告江元其雇请所承担的第一、二层经过各方核定的支模总面积为251.17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60元/平方米,共计劳动报酬15070.20元,对于13.5平方米梯间,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被告江元其支付原告程安良200元应计入被告江元其支付原告程安良总的劳动报酬内。被告江元其支付给原告程安良的劳动报酬包含在此12张金额共计为44910元领(借)条中,其中一张未注明日期的领款人有“江元其、程安良、邹九”签名的16200元的领条,该领条是被告江元其在被告何光述处领来发的,程安良第一次当庭陈述在此16200元的领条中自己只领到其中3600元,第二次庭审陈述领到3000元,而江元其当庭抗辩程安良领取了7000余元,江元其作为建房工程承揽人,给付所雇请工人的劳动报酬是江元其的义务,实际履行了给付所雇请工人报酬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给付所雇请工人的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两次陈述亦出现矛盾,其反驳对方亦未提供证据,以其承认领取3600元确定在此16200元的领条中实际领到的金额。在被告何光述提交的12张领(借)条中,包括3张由原告程安良个人出具领(借)条,金额共计8000元,被告何光述承认此12张领(借)条金额共计44910元是自己与被告江元其(就所建房屋第一、二层)结算支付承揽报酬的全部情况,其他各方没有异议。原告程安良陈述:在单独就第三层支模劳动报酬的支付时,被告何光述用此(44910元中)3张领(借)条计8000元抵扣了第三层支模报酬,只补了自己900多元现金,其未提供证据且抵扣时不退回此3张领(借)条又出具领条不符合常理,被告何光述提交了原告程安良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第三层(顶层)木工工资9180元的领条,原告与被告何光述均承认就第三层支模报酬双方已经结算付清的事实,结合第三层实际支模和结算的时间,原告已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此3张领(借)条计8000元应确定为第一、二层支模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对于13.5平方米梯间,各方协商确定由被告何光述支付原告程安良200元劳动报酬的协议,应予确定。以上品迭由被告何光述支付原告程安良劳动报酬200元;由被告江元其支付原告程安良劳动报酬3670.20元(15070.20元-3600元-8000元+200元)。被告何光述与被告江元其之间就所建房屋第一、二层结算产生的其他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告陈安良请求被告何光述归还电锤一把,被告何光述未承认,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元其支付原告程安良劳动报酬367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光述支付原告程安良劳动报酬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元,原告程安良负担36元,被告江元其负担50元,由被告何光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黎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