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磊与陈亮、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陈亮,谭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程磊,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谭敏,女,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程磊与被告陈亮、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磊委托代理人王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谭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磊诉称:2013年1月28日16时55分,陈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邮政储蓄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程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磊无责任。经查,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谭敏,且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程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亮赔偿医疗费47567.74元、误工费32700元、护理费9141.5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9397.27元;2、就第一项诉请,谭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陈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谭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6时55分,陈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路邮政储蓄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程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程磊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2月9日出院。后程磊于2014年3月1日再次前往该院行左踝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4年3月6日出院。程磊共支付了医疗费46989元,并因就医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2014年6月12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90为宜。程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程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谭敏。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又查明:程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卫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11年3月份起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卫岗社区大郢居民组2栋11号。程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明事发前其自2010年1月起在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陈亮、谭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亮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磊无责任。程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医疗费应计为46989元,本院对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可;2、误工费,程磊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安徽劳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为5450元,但其未能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收入已经实际发放,另程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677元计算,按误工期180天,其误工费应计为22032.5元(4467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护理期限90天计算,护理费计为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48天);4、营养费,按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程磊住院时间共计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3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程磊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程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结合程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程磊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程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35101.03元。陈亮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程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的皖A×××××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程磊要求谭敏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陈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谭敏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磊各项损失共计94202.0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6228元、护理费9141.5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0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10000元),并在此赔偿范围内与陈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程磊各项损失共计135101.03元;二、被告谭敏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亮应赔偿款项中的94202.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程磊负担288元,由被告陈亮、谭敏共同负担3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亮、谭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世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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