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肖光勇与刘金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肖光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刘金海,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肖光勇因与被告刘金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光勇诉称,2012年刘金海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和张文明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偿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共计50580.25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现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058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贷款还款通知书一份;2、被告刘金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刘金海农户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金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金海于2013年1月29日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堡分社(以下简称牛堡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肖光勇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牛堡信用社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580.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以上代偿款项。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海与牛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从该信用社借款5万元,原告肖光勇履行与牛堡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于2014年1月24日代被告偿还了牛堡信用社的借款本息5058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光勇代偿款项5058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