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军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汉族。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假释,2010年4月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贷款诈骗罪,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伪造了一份与宁国市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及交纳50000元押金的收据,并以此作为担保证明与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向该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诈骗罪,2012年7月,被告人陈军与蓝某某相识后向蓝某某借用房产证,并在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制了多份虚假房产证。2012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某某提供了其之前伪造的虚假房产证作证明,以蓝某某名义向被害人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让蓝某某持真实房产证与付某一起到公证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委托书,后被告人陈军用该委托书作担保向被害人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付某催要欠款时,被告人陈军又将伪造的虚假房产证交给付某作为担保。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军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而逃往外地。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伪造协议提供的时间仅有被害人陈述,伪造协议与被害人上当受骗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复制的多份房产证与真实的房产证内容一致,不是伪造房产证,且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伪造了一份与宁国市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已交纳50000元押金的《职工食堂租赁协议》,并以此作为担保证明与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外,其余款项被被告人陈军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军前女友蓝某某代为退赃人民币52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2、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食堂租赁协议、收据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军提供给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租赁协议系伪造,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协议中标明作为保证金的押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而不是50000元,被告人陈军实际交纳的保证金为2000元。3、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款函,证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军以伪造的与宁国市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已交纳50000元押金的《职工食堂租赁协议》等为凭据与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20日,蓝某某代为退赃人民币52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宁国融鑫小额贷款公司。5、证人王冠晟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军到宁国融鑫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并向该公司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单身证明以及他承包宁国市凤形耐磨材料公司职工食堂租赁协议,以此向该公司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王冠晟发现被告人陈军提交的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食堂租赁协议等系伪造,也联系不上陈军本人。6、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蓝某某提供的一份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蓝某某和陈军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初,陈军告诉蓝某某要盘下华泰医院旁边的一家客乐酒庄,叫蓝某某帮他担保借款,并让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职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在宁国融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于2012年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7、被告人陈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0日,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凤形耐磨材料公司职工食堂已交纳50000元押金作保证金的协议,提供给宁国融鑫小额贷款公司,并提供蓝某某的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在职职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由蓝某某担保到宁国融鑫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协议中的标明50000元的押金系其伪造。8、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其受害并报案情况。二、诈骗2012年7月,被告人陈军通过网络与蓝某某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被告人陈军向蓝某某借用房产证,并在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制了多份虚假房产证。2012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邀蓝某某到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信大投资咨询公司帮其借款。其向肖某某提供了其之前伪造的虚假房产证作证明,并以蓝某某名义向被害人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后被告人陈军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军以资金周转为由,让蓝某某持真实房产证与付某一起到公证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委托书。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军用该委托书作担保向被害人付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除支付了90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被被告人陈军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付某催要欠款时,被告人陈军将伪造的虚假房产证交给付某作为担保。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军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而逃往外地。并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举证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抵押人承诺书、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8月24日,蓝某某以南山西路格林春天一商品房(已抵押在中国银行宁国支行)作抵押向其借款130000元,被告人陈军作担保并向其提供了一份房产证。2013年元月份,其发现先前被告人陈军交给的房产证是假的。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被害人付某提供的借条、公证书复印件、房产证,证实2012年9月27日蓝某某与其在公证处公证,蓝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房产(南山西路格林春天一商品房)出售、变更过户等手续。其通过朋友认识陈军,陈军称饭店装潢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00000元。后在其催要借款时,被告人陈军交给其一份房产证。再后来陈军不知去向,其将房产证拿到房管局时才发现房产证系伪造的。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蓝某某提供的一份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其和被告人陈军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24日,陈军以客乐酒庄装潢开业为由,让其跟他到肖某某经营的信大投资咨询公司贷款130000元,当时给了肖某某一份房产证。其后来问陈军时,陈军告诉她肖某某处的借款已还。2012年9月27日,陈军告诉其要向付某借1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叫其到公证处去,付某要用其房产证在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委托付某对其位于宁国市南山西路格林春天一商品房的房产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如果陈军还了该笔借款,该委托书就不执行,其签了字,2012年11月陈军从付某处借款100000元,其当时不知道假房产证的事情。2012年12月份陈军逃走后,付某向其要钱,其才知道陈军没有还钱。其真实的房产证在中国银行抵押房贷。4、自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陈军赔偿情况》和钟某某等六人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军因交通肇事犯罪个人应赔偿293273元,期间被告人陈军为获得从轻处罚积极进行了赔偿。5、被告人陈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24日,其让蓝某某帮其借款,其将蓝某某带到肖某某办的信大投资咨询公司,让蓝某某和肖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人承诺书,将蓝某某坐落于南山西路格林春天一商品房的房产证抵押给肖某某借款,其则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肖某某将130000元交给蓝某某,蓝某某将钱给了他。过了几个月时间,肖某某要房产证,其就拿了一本复制的假房产证给了肖某某。2012年9月20日左右,其对蓝某某说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9月27日,其让蓝某某与付某一起到宁国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委托付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等。之后,其从付某处借款100000元。过了近半个月时间,付某让其交房产证,其就给了付某一本假的房产证。期间,其还向其他人借了一些钱。2013年元月份起,其离开宁国到杭州躲债,后因前期的交通肇事被网上追逃,2013年6月14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证实,假房产证是其通过广告联系,以50元一本购买,蓝某某不知道假房产证的事情。(二)、被告人举证1、证人许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军系其前夫,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其离婚后在被告人陈军经营的客乐酒店当服务员,期间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派人到酒店考察过,酒店也好像是进行了装潢。2、证人郑某某出庭证言,证实其原在被告人陈军经营的客乐酒店当服务员,客乐酒店曾停业装潢过。公诉机关提供,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军的身份情况。2、(2013)湖安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军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假释,2010年4月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24日,宁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从浙江省湖州监狱将犯罪嫌疑人陈军押回宁国市看守所羁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审理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仅有宁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不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为担保证明,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陈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新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对于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指控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自我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军因交通肇事犯罪和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人陈军将借贷来的资金除少量用于支付利息外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仅有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还有存于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的有关档案材料可以证实,不论构成何罪,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伪造协议与被害人上当受骗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复制的房产证不是伪造房产证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该意见明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军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为担保证明,骗取对方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其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供述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作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诈骗犯罪罪行,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对于该部分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军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谢雨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或者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