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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际尧与贾国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际尧,贾国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黄际尧,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下车村。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永安街今日花园。被告贾国栋,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搏平镇谭东村。原告黄际尧诉被告贾国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际尧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际尧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黄际尧与被告贾国栋在乌拉特中旗签订了《霸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作业区内爆破、装运、煤层剥离、施工区域内的道路修复、机械道路的维护平整、道路洒水降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际尧从2013年5月1日进场开始作业,同年8月8日终止施工。2013年8月16日原告黄际尧与被告贾国栋签订《曹运兵钻机误工补偿结算单》,根据此结算单贾国栋应补偿黄际尧人民币184871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黄际尧与被告贾国栋签订了《乌拉特中旗温更恒德矿业结算单》,据此结算单,贾国栋应付给黄际尧工程款等合计人民币1605510元。根据两次结算,贾国栋应付黄际尧1790381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贾国栋已付款人民币1130000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现贾国栋欠款人民币640381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黄际尧运钻机从阿拉善左旗82公里处运至温更煤矿,每台每趟人民币4500元,3台钻机共计运费人民币27000元,贾国栋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黄际尧与被告贾国栋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全部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贾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际尧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贾国栋在乌拉特中旗签订了《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贾国栋将位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恒德矿业温更矿区的土石方爆破、装运平、煤层剥离、施工区域内的道路修复、机械道路的维护平整,道路洒水降尘等作业工程项目承包给黄际尧。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工程承包内容,工程量的测量结算方式,施工要求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曹某某钻机误工补偿进行结算,贾国栋应补偿黄际尧人民币184971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在乌拉特中旗温更恒德矿业进行工程结算,贾国栋应付黄际尧工程款人民币1605510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贾国栋已付给黄际尧工程款人民币1130000元,2014年1月16日贾国栋付给黄际尧人民币20000元。被告贾国栋现尚欠原告黄际尧人民币64038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际尧的陈述,原告黄际尧与被告贾国栋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误工补偿结算单和原、被告在乌拉特中旗温更恒德矿业的工程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贾国栋未全部履行给付黄际尧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在2013年8月16日结算中遗漏了钻机运费,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27000元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黄际尧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际尧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403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际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0元,由被告贾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飞云审 判 员  任秀勇人民陪审员  邬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斌附: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