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老三”(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去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利和广场华润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粤TBK5**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9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老三”驾驶刘某某被盗的摩托车1辆,去到中山市南朗镇风火轮溜冰场附近,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粤J552**的圣火神牌SHS125-9C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邓某被事先预伏的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朗镇石门牌坊附近抓获归案,当场被缴获上述刘某某、王某某分别被盗的摩托车2辆及液压剪、钳子等作案工具1批。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赃物摩托车及作案工具液压剪、钳子、扳手、螺丝批等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06号、16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钳子、扳手、螺丝批等1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兆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