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执复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树宝、王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宝,王小霞,黄路路,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复议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树宝。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小霞。申请执行人黄路路。被执行人王军。申请复议人王树宝、王小霞因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一、诉讼期间立案庭查封了王小霞位于滨州市滨城区至尊门第小区32号楼1-2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18.58平方米,系与王树宝共有财产。二、两被执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惠民县魏集后王寺村居住,2009年搬到滨州居住至今,另育有子女两名,分别为十周岁、七周岁,均在滨州实验学校上学。三、2008年,王树宝家中原宅基地以6.8万元卖给了同村的王某。四、2009年,王树宝独资成立山东惠民昕东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惠民县魏集后王寺村,占地大约七亩,有房屋30间及2000平方米车间,两层楼房一处,被执行人一家曾在该楼房居住。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后王寺村委会所有,租给山东惠民昕东木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30年。五、申请执行人黄路路提供位于滨城区北镇办事处耿家居委会房屋一套给王树宝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延华,称系黄路路购买。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家中的宅基地转卖后租赁本村土地承建了两层楼房,该楼房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完全具备居住条件,故法院拟拍卖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一家唯一可供居住的房产。另申请执行人黄路路提供了面积70平方米的住房,拍卖涉案房产后,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居住。据此遂裁定驳回王树宝、王小霞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王树宝、王小霞复议称,一、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复议人唯一的一套住房,滨城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查封、拍卖。复议人王树宝在老家的宅基地已卖给本村王某,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清,这也足以证实涉案房产是复议人唯一的一套住房。二、虽然执行法院查明复议人王树宝成立了山东惠民昕东木业有限公司,但该土地及房屋均是租赁使用的,房屋系临时建筑物且只用于生产经营,并非住房,也不是复议人王树宝名下的财产,房管局也未对以上房产备案登记。三、复议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若将复议人唯一住房拍卖后,复议人及孩子将无处居住,无法正常上学。四、复议人在庭审过程中积极和申请人协调还款,且在判决后主动交纳了部分借款,对复议人房屋拍卖没有必要性。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滨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黄路路与王树宝、王小霞、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滨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树宝、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路路借款本金275011.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息总额以300000元为限;二、被告王军对以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本案立案执行。2014年7月3日,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有的鲁M×××××汽车进行第二次拍卖,并以134500元成交;2014年7月14日,执行法院将查封车辆拍卖款中12650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王军银行存款36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人王树宝主动履行20000元;经向执行员了解,2014年11月10日,因解除拍卖车辆的抵押过付抵押权人53000元,同日收取执行费3000元;2015年1月27日,担保人王军向执行法院出具还款承诺书壹份,承诺将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用于清偿王树宝的债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15年1月28日,申请复议人王树宝向执行法院主动交纳案件款70000元。另外,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愿意给申请复议人提供住所,要求继续拍卖房产,并提供了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耿家居委会出具的购买房屋证明壹份。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名下仅有一套居住房屋,且面积没有超过生活必要需求。执行法院以生产经营场所可以居住及申请执行人可以为申请复议人提供住所为由驳回异议理由不充分。鉴于申请复议人及其它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债务,且本案亦冻结了担保人王军的工资,足以确保本案得以顺利执结。因此再行拍卖申请复议人王树宝、王小霞名下的房屋与立法精神不符。执行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应制作裁定书并送达,而执行卷宗内无相关资料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滨执异字第36号裁定;二、发回滨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