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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中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17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个体(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河北省卢龙县人,系肇事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甲、何某某,被告周某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加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周某某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蒙J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致伤后送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72500.8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被告周某某垫付500元。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蒙JH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的损伤被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10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三期误工90—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现赔偿数额已确定,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2500.82元,减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元,要求被告实际支付625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营养费4960元(40元×34天+三期鉴定营养费90日)、残疾赔偿金122386元(25497元×16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二次手术费2万元、误工费30704元(101元×34天+三期鉴定误工费270日)、护理费12524元(101元×34天+三期鉴定护理费90日)、交通费529.5元、住宿费1900元、亲属误工费1515元(3人×5天×101元)、鉴定费2596元。上述款共计269975.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扣除,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付11万元,剩余159975.32元因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各自50%的比例分担,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9987.66元(159975.32元×50%),共计赔偿原告189987.66元(110000元+79987.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蒙JH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押金500元,应返还于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时许,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加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系被告周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蒙JH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中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起诉法院后向本院提出伤残、三期评定申请。2014年11月9日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37.69%,评定为9级伤残;2、脑挫裂伤、脑外伤后反应,评定为10级伤残;3、右髋臼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4、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15%评定为10级伤残;5、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6、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7、三期、误工90—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质证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认可,对三期误工、营养、护理原告诉请均是按最高期限计算,不予认可。原告被致伤后花医药费72500.82元。质证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花医药费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标准计算。原告治疗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29.5元,住宿费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酌情赔偿,对住宿费票据全部系连号,应酌情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治疗费1万元,被告周某某垫付500元,原告认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被告周某某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蒙JHXX**号轻型货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34天,花医药费(包括门诊治疗费)72500.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垫付治疗费1万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减除,被告周某某垫付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伤残赔偿金核减后应按16年标准计算。对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认定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三期误工酌情认定200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25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4960元、护理费12524元、残疾赔偿金12386元(25497元×16年×30%—1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误工费23634元(101元×34天+鉴定误工期200日)、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计147864.82元,按责赔偿原告7393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47864.82元,按50%的责任赔偿73932.41元。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500元。三、鉴定费2596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2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129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4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为正文)审 判 长 :魏志刚审 判 员 :李长中人民陪审员 :苗俊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少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