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昌德、朱建荣、胡华清、汪文蓉诉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备案二审行政裁定书(8号)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昌德,朱建荣,胡华清,汪文蓉,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光英,女,系上诉人朱昌德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均,女,系上诉人朱建荣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清,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蓉,女,汉族。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泓,该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朱昌德、朱建荣、胡华清、汪文蓉诉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绵阳市福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对“三江尚城”(二期)(重新备案)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作出的川投资备(51070014010301)000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上诉人朱昌德、朱建荣、胡华清、汪文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上诉人朱昌德、朱建荣、胡华清、汪文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昌德、朱建荣、胡华清、汪文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