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孙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勇,男,汉族,户籍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平,系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户籍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军,系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以及被害方景德镇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院)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8月29日、12月15日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勇与被害人王某某以前相识,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晚,被告人孙勇到王某某家中,以王某某调任某院院长职位为孙勇出面找关系所得为由,要求王某某给孙勇人民币500万元,并在王某某家中纠缠至第二天上午7时许,司机接王某某上班时,孙勇又强行跟上车并随王某某来到某院办公室不走,在无奈的情况下,王某某答应帮孙勇想办法后孙勇才离开。当天下午,被告人孙勇又来到王某某办公室找王某某给钱,被拒绝后,孙勇便威胁称不给钱就去检举控告并将一直纠缠下去。鉴于朋友关系,王某某暂未报警。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孙勇强烈要求见王某某,为了劝导孙勇悬崖勒马,王某某答应在景德镇市开门子酒店大厅见面,见面中,孙勇改口称上次要求给500万元确实太多,那就给150万元。之后的几天,孙勇多次到王某某家中及某院找王某某,并踢门、砸门,一直纠缠。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勇再次来到王某某办公室踢门要求见王某某,在王某某来到办公室时,孙勇上前用事先准备的一块砖头朝王某某打去,被某院保卫科朱某某挡住,在纠缠中,孙勇朝朱某某裆部踢了数脚。当天下午,孙勇纠集其弟孙某再次到某院找王某某,因未找到人而离开。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某院行政楼,趁王某某检查工作时,上前用石头砸破王某某头部流血,旁边的朱某某、林某某上前制止,也被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为了给被害人王某某施加压力,迫使王某某拿钱,被告人孙勇采取制造舆论、产生不良影响的方式,制作了一份名为“王某某院长是怎么来的”传单,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诬蔑王某某某院院长的职务是孙勇托关系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并于2014年3月16日至18日,与其弟孙某先后来到景德镇市某人民医院、景德镇市卫生局及景德镇市委进行大量散发。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具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勇、孙某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散发的传单、现场照片;2、证人朱某某、林某某、高某、方某、谢某、池某某、汪某某、方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报告、被害方某院的报案报告;4、被告人孙勇、孙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索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勇纠集被告人孙某多次在公共场所闹事并打伤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勇应二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孙勇所犯敲诈勒索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勇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他去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及所在单位某院找王某某,在某院找王某某期间踢过王某某办公室的门,并与某院保安发生过冲突;供认他编写了“王某某的院长是怎么来的”传单,并经复印后在某院、市卫生局、市委进行散发传单;供认他捏造了王某某担任某院院长的职位是他帮忙找关系才当上的事实,同时,对他给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方某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表示悔过。但又辩解称:一是他没有向王某某索要钱财,找王某某是要求王某某帮忙解决他弟媳谢某调入某院工作,起诉书指控他对王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二是他在2014年2月6日晚到王某某家是拜年并了解有关弟媳工作调动之事,在2月8日下午、2月24日下午,自己没有到某院找王某某,与王某某也没有在景德镇市开门子酒店大厅见面。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是公诉机关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中,孙勇是在2014年2月7日向他索要500万元,在2月16日又改为索要150万元。而证人朱某某在2月24日的证言中,孙勇提到的是王某某欠孙勇几百万元,在7月1日的证言中,孙勇提到的是王某某欠孙勇500万元,朱某某在事发当日表述的是模糊数字,但在三个多月后的表述却是与王某某之前所表述500万元的金额一致,说明朱某某在金额发生变化后的表述不具有真实性。在证人谢某的证言中,孙勇提到的是向王某某借300万元,此与朱某某表述的王某某欠孙勇钱的意思不一致,在王某某的表述中孙勇已在2月16日改为要150万元,孙勇之后就不可能再向朱某某、谢某提到500万元、300万元的金额。此外,证人朱某某、谢某均为某院职工,证人汪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在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表述又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案中,被纠集人员只为被告人孙某一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三次参与到医院闹事,其中在2月24日下午,仅有孙某一人的供述说明孙勇、孙某二人到某院找王某某,并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对于3月16日至18日散发传单的行为,应不属于寻衅滋事四种情形之一,为此,公诉机关对构成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的指控不成立;三是即使被告人孙勇的行为中具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也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而不可以数罪并罚。为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勇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般情节,建议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孙勇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他到某院用石头打伤了王某某头部,并随孙勇一起到某院、市委散发了由孙勇编写的传单,同时,对他给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方某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表示悔过。但又辩解称:2014年2月24日下午,他随孙勇一起到某院没有找到王某某后便回家了,没有在某院闹事,第二天上午,他是单独到某院找王某某的,只打了王某某,没有打其他人,他没有随孙勇到市卫生局散发传单。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是在201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没有对朱某某、林某某实施伤害。从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表明受伤部位是头部、会阴部,根据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表明,在孙某打王某某过程中,朱某某是用手挡孙某手中的石头,受伤部位应当是手臂而不是头部,从林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表明受伤部位是右腕背部、右肩关节部,但在证人方某的证言中当时只有王某某受伤,在证人池某某的证言中当时受伤人员仅为王某某和保安,并没有证明林某某的受伤情况,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对朱某某、林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孙某参与散发传单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处罚;三是被告人孙某在参与实施的整个行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从犯情节,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建议法院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孙勇提着旅行箱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以王某某担任某院院长的职务是他找人帮忙才当上的为由,要求王某某还他的人情给他人民币500万元,如果没钱,就为他去借钱。面对突如其来的情况,被害人王某某鉴于之前与被告人孙勇曾以朋友相交往来过,便对孙勇进行耐心的疏导、劝解,孙勇却不听劝解,仍继续纠缠,并滞留在王某某家中至第二天上午7时许,在单位司机池某某驾车接王某某上班时,孙勇又强行上车随王某某一起来到某院,为不影响工作,王某某答应孙勇为他想办法后,孙勇才离开。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为规劝被告人孙勇,单独约孙勇在景德镇市开门子酒店大厅见面,在见面中,孙勇向王某某改要人民币150万元,王某某见无法规劝孙勇而离开。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孙勇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敲门,因王某某不在家,孙勇在王某某亲戚方某某的劝解下离开。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勇来到某院王某某办公室门前踢门要求见被害人王某某,被某院保卫科的朱某某发现并制止,朱某某向孙勇了解找王某某院长有什么事,孙勇称王某某向他借了500万元,找王某某是要他还钱的。不久,被害人王某某来到办公室上班,被告人孙勇便从口袋里拿出事先用塑料袋包着的砖块握在手中,朱某某见状将砖块抢下,拉扯中,孙勇朝朱某某的裆部踢去,当场致朱某某裆部疼痛。在场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勇带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孙勇称他当日上午到某院找王某某,是因为王某某当上某院院长的职务,是他通过朋友江某某找关系才当上的,王某某曾答应他只要帮其当上某院院长,其就将某院的业务作为回报让他赚取300万元,因王某某事后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只给他做了某院的50万元业务,所以他找王某某就是要钱要业务做的。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家中听被告人孙勇讲他上午在某院找王某某过程中被某院保安打了,于是就想找王某某为孙勇出气,之后随被告人孙勇一起来到某院找被害人王某某,在某院因未找到王某某而离开。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勇、孙某先后来到某院找被害人王某某,孙勇来到某院王某某办公室门前时,被某院保卫科的谢某发现后被带到某院警务室。孙某事先将一块石头放在口袋中并在某院行政楼大门前附近守候,在被害人王某某走出行政楼准备上车时,孙某上前就用石头朝王某某的头部砸,当场致王某某头部流血,随行的朱某某、林某某上前制止,孙某与朱某某、林某某之间发生了拉扯。在场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孙某带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孙某称他到某院找王某某就是要打王某某的。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王某某头部前顶部位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某会阴部压痛、左侧前顶部位肿胀的损伤,符合接触钝物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某右腕背部压痛及皮肤红肿、右肩关节疼痛的损伤,符合接触钝物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孙勇用事先编写的“王某某院长是怎么来的”传单经复印后,与被告人孙某一起先后来到某院、市委进行散发传单,第二天,被告人孙勇又单独来到市卫生局进行散发传单,二次散发的传单达一百多份。另查,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勇以广东佛山某某装修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之名,承接了某院内五科二楼的装修工程,标的额计人民币476857.71元,此项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竣工,于同年6月8日结算,结算金额计人民币439729.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勇、孙某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9日接被害人王某某、被害单位某院的报案后,将被告人孙勇、孙某以涉嫌寻衅滋事抓获归案。2、“王某某的院长是怎么来的”传单,证明该传单内容载有王某某要求孙勇出面帮忙疏通关系以解决调任某院院长的职位,王某某事后给孙勇短信以表明常委会通过任命其为某院院长的决定以及王某某担任某院院长后未向孙勇兑现事先的承诺,以此传单揭穿王某某的真实面目以让他人知道。3、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孙某在某院打伤王某某的情况。4、装修合同书及结算发票,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勇以广东佛山某某装修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之名,承接了某院内五科二楼的装修工程,标的额计人民币476857.71元,此项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竣工,于同年6月8日结算,结算金额计人民币439729.40元。5、被告人孙勇、孙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孙勇于196X年X月XX日出生,孙某于197X年X月X日出生。6、证人朱某某(某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0日、17日上午,他接到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王某某院长办公室门前踢门闹事,他第一次赶到现场时曾劝过孙勇不要踢门,第二次赶到现场时孙勇已经离开。在2月24日上午8时许,孙勇又在王院长办公室门前踢门,他上前问孙勇找王院长有什么事,孙勇说王院长向他借了500万元,找他就是要他还钱的。不久,孙勇见王院长来上班,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块砖头准备打王院长,是他上前将砖头抢下的,孙勇还用脚朝他裆部踢了几脚。2月25日上午9时许,他与林某某、池某某、方某等人随王院长从行政楼出来时,孙某突然冲上来用砖头朝王院长砸,当场将王院长的头部砸出了血。经朱某某辨认,孙勇就是经常到某院王院长办公室门前闹事,踢伤他并打伤王院长的人。7、证人林某某(某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他与朱某某、池某某、方某等人随王某某院长从某院行政楼出来时,孙某突然冲到王院长身边用砖头朝王院长头部砸出了血,他在制止孙某的过程中,也被孙某打伤手腕、肩部。经林某某辨认,孙某就是打人的人。8、证人高某(某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上午,孙勇在王某某院长办公室前踢门,他与同事上前要孙勇到某院警务室去解决问题,孙勇不肯。不久孙勇见王院长来上班就上前拉王院长,当时,他与同事从孙勇身上抢下一砖块,孙勇在与朱某某争执中朝朱某某踢了几脚。9、证人方某(某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他看见孙某用砖头打伤王某某院长头部,就上前将孙某与王院长隔开,并和林某某守着孙某一直等到公安人员到来。10、证人谢某(某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上午,他接到办公室李主任电话后赶到王某某院长办公室门前,看见朱某某挡着不让孙勇踢门,他上前告诉孙勇有事找他可以得到解决。之后,他开车送孙勇回家,在车上,孙勇说王院长从某乙医院调到某院当院长是他帮的忙,王院长欠他人情;他现在有困难,王院长应该帮他渡过难关,以王院长现在的社会关系,帮他借300万元不是难事,他现在要找王院长借钱。11、证人池某某(某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过后上班的第一天上午7时许,他开车到王某某院长家中接王院长上班时,看见孙勇与王院长一起出门,并随王院长一起上车来到某院王院长办公室。几天后,又看见孙勇随王院长一起从办公室出来,在上车时,孙勇还对王院长说就是赖着你,还是在场的保安制止不让孙勇上王院长的车。几天后,孙勇又用塑料袋包着一块石头来到王院长办公室,被在场的保安和同事制止,孙勇还与在场人员发生争吵。在2014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王院长从行政楼出来时,孙某突然冲上来,用石头打伤了王院长的头部流血,保安和同事上前制止,孙某便打保安、同事,后来是公安人员到场将孙某带走的。在2014年3月16日,孙勇又到医院散发传单,传单上写有王院长的职位是开后门得来的。经池某某辨认,孙勇是多次纠缠王院长的人,孙某是打伤王院长的人。1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上,孙勇提着旅行箱来到她家找王某某,说王某某担任某院的院长职位是他找何教授搞到手的,现在他欠高利贷,要王某某给他500万元,不给钱就赖着王某某,孙勇在她家一直吵到第二天早上王某某上班,之后,孙勇又两次到她家中踢门。13、证人方某某(汪某某的亲戚)的证言,证明元宵节后的一天下午,一名男子来到汪某某家敲门,开门时,那名男子还想强行进屋,是被他挡住的,那名男子说要找王某某,得知王某某出差后便离开的,事后据汪某某讲那名男子是做药材生意的,叫孙勇,与王某某认识。1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跟孙勇是朋友关系,孙勇没有通过他找关系以帮王某某解决事情,并表示对王某某、上海的何教授均不认识。15、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报告,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上,孙勇在他家中向他索要500万元,并一直纠缠至第二天早上,之后又强行上车跟他一起到某院继续纠缠。2月8日下午,孙勇在他办公室以告发他得了孙勇的钱进行威胁。2月15日、16日,孙勇又多次打电话进行纠缠,他为了规劝孙勇悬崖勒马而约孙勇在景德镇市开门子酒店大厅见面,见面中,孙勇向他改称索要人民币150万元。2月18日,2月21日,孙勇又相继在他家中砸门。2月24日上午,孙勇再次来到一院打伤一名一院保安。2月25日上午,孙勇又伙同孙某来到某院并打伤他及两名某院保安,3月16日下午,孙勇又在某院医院门诊部散发传单以对他进行诽谤,孙勇、孙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的个人工作、生活,并造成他身体受伤。16、景德镇市某人民医院报案报告,证明孙勇、孙某自2014年2月7日以来的近一个月期间,多次对该院院长王某某进行敲诈、恐吓、殴打,并在某院踢门、打砸、散发传单,干扰了该院的正常工作秩序。17、被告人孙勇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2月6日晚曾提着旅行箱到王某某家中找王某某,并在王某某家中滞留至第二天早上,又随王某某乘车到了某院王某某的办公室,之后又去过王某某家中一、二次,去过某院七、八次找王某某。在2月24日中午,他将某院的保安与他发生冲突以及怀疑是王某某指使保安做的事告诉孙某后,孙某第二天上午到某院将王某某的头打伤,之后还与孙某一起到某院、市委散发了由他编写的传单,他单独还到市卫生局散发了传单,两次散发的传单有一百多份。他找王某某是因王某某欠他的人情,王某某当上某院的院长职位,是他通过朋友江某某找关系帮忙才当上的,王某某曾答应只要帮他当上某院院长,就将某院的业务给他做,让他赚取300万元作为回报,王某某事后不履行当初对他的承诺,只给他做了某院50万元的业务,所以他找王某某是要钱要业务做。在庭审中,被告人孙勇供认他捏造了王某某担任某院的院长职位是他帮忙找关系才当上的事实。1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4日中午,他听孙勇讲被某院保安打了,怀疑是王某某指使某院保安打的后,当天下午就与孙勇一起到某院找王某某,因没找到王某某而回家了。第二天上午,他又来到某院找王某某,并在某院行政楼附近守候,见王某某出来时,他上前用事先准备的石头将王某某的头部打出了血,之后还与孙勇到某院、市委散发了由孙勇编写的传单近四十、五十份,目的就是要对王某某造成不良影响。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等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人孙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被告人孙勇、孙某的行为是否属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三是对被告人孙勇的行为是否适用二罪并罚;四是被告人孙某是否具有从犯情节。焦点一,经查,在案发前,被告人孙勇在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向他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称“王某某当上某院的院长职务,是我通过朋友江某某找关系才当上的,当时王某某答应我只要帮他当上某院院长,就在某院给我业务做,让我赚取300万元作为回报。之后,他当上了某院院长,却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只给了我某院50万元的业务做,所以我才去找他要钱要业务做”,此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报案报告中的陈述以及证人汪某某、朱某某、谢某的证言所证明的有关被告人孙勇向王某某索要钱财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虽被害人王某某以及证人汪某某、朱某某、谢某在表述被告人孙勇索要钱财的方式(找王某某要钱、还钱、借钱)及金额(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不完全一致,但在证明被告人孙勇以勒索钱财为犯罪动机方面是一致的。在案发后,被告人孙勇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在庭审中,均供认他捏造了有关王某某担任某院的院长职位是他通过朋友江某某找关系帮忙才当上的事实,此与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为此,被告人孙勇捏造事实,以缠闹、殴打、散发传单的要挟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指控被告人孙勇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犯罪金额计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公诉意见,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勇提出他找王某某是为了解决弟媳谢某调动工作的辩解,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且与被告人孙勇最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此属被告人孙勇的事后辩解,不予采纳。焦点二,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是指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此法意宗旨在于打击以团伙或集团性质实施寻衅滋事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且造成三次以上的侵害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孙勇纠集被告人孙某到某院找被害人王某某共有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2月24日下午到某院因未找到被害人王某某而离开,对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方某院并未造成侵害后果。为此,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寻衅滋事罪一般犯罪情节特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基本吻合,可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寻衅滋事罪从重犯罪情节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散发传单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形之一的辩护意见,事实上,二被告人散发传单的目的,是利用传单中所捏造的事实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焦点三,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孙勇实施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低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孙勇的行为又具有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二罪中,敲诈勒索罪处罚较重。为此,对被告人孙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勇二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焦点四,经查,被告人孙某是直接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伤害行为的,且参与散发由被告人孙勇编写的传单,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对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采取缠闹、殴打、散发传单的威胁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财,价值人民币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勇的行为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规定,对被告人孙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随被告人孙勇散发传单,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纵观本案量刑情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孙勇在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敲诈勒索钱财的过程中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孙勇虽供认其捏造事实,并对其给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方某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表示悔过,但又对其向被害人王某某勒索钱财的事实始终予以否认,其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从轻情节;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悔过,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勇、孙某实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光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