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人。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经常实行家庭暴力,有时把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反而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大某,1985年8月22日出生;现已成家;次子马二某,1987年5月7日出生,现已成家;三子马三某,1989年6月18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因生气于2012年春节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因生气、吵架于2012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诉共同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海亮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