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金侠与王炳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侠,王炳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金侠与被告王炳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王金侠,固安县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涛,工人。原告王金侠诉被告王炳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侠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王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侠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来我们物业办公室故意滋扰办公秩序,并口出不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中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就相关损失,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96.02元。被告王炳涛辩称:被告没打原告,被告去了以后是原告又打被告又骂被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炳涛妻子张素敏因到物业公司买电与原告王金侠发生争执,张素敏打电话给被告后离开。被告到物业公司后与原告王金侠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固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46.2元。经诊断原告为1、宫内孕g2p13周。2、先兆流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496.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王金侠固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王金侠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中医住院病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侠与张素敏因购买用电发生争吵,被告王炳涛作为张素敏丈夫到物业后,面对纠纷应理智的协商解决,主动化解矛盾,但被告王炳涛在到达现场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原告一个耳光,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损害的后果是先兆流产,先兆流产的原因很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先兆流产与被告打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争执并打原告耳光对造成原告先兆流产是诱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50%为宜。原告王金侠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246.02元,有票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由于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工资为77.8元。误工费77.8元×4天=311.2元,护理费77.8元×4天=311.2元,营养费50元×4天=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68.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侠各项损失1734.2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