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梅枝与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枝,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宋梅枝,会计。委托代理人邵长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益成,个体户。被告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弋阳县漆工镇烈桥村委会周家村。法定代表人魏益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梅枝诉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梅枝诉称,2013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2日,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宋梅枝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宋梅枝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2日向原告宋梅枝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万元、15万元,该三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具借人有被告魏益成的签名和被告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2日,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宋梅枝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均约定,月利率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具借人有被告魏益成的签名和被告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原告先后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三笔借款付给了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未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位于弋阳县漆工镇的弋阳县三家潭萤石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611012010066110075225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了两被告,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有违法律规定,超出法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梅枝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梅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魏益成、弋阳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肖洪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