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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川兰诉被告刘联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兰,刘联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刘川兰委托代理人杨兴民,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联华原告刘川兰诉被告刘联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民、被告刘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川兰诉称,其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街道红山根三村8号楼2单元801室。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给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联华辩称,其与原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实,其依约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双方在交易时其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故其无法向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并未依法定程序请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不存在其违约不向原告办理产权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0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街道红山根三村8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价款4.5万元,被告应在2年内向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该协议成立之前,原告向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以被告借原告的1万元债务折抵购房款1万元;该协议成立后,被告将房屋及售房单位制作的房本、购房发票交付了原告。2003年7月18日,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308**号,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遂酿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协议书、产权证、收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依法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应当依约给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未协助办理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法协助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街道红山根三村8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刘川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联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春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