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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董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董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98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丁虎。被告董凤伟。委托代理人董凤斌,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型公司)诉被告董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虎,被告董凤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1451)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董凤伟向徐州重型公司购买徐工混凝土泵车一台,规格型号为HB48,合同总金额为327万元,该泵车已交付。结算方式为董凤伟先支付40万元,余款287万元自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每月支付8.5万元,2012年4月支付6.5万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同时还约定董凤伟必须严格按照约定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徐州重型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董凤伟还应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后董凤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至2014年8月26日,董凤伟仅支付货款73万元,尚欠货款254万元、逾期利息1057676.7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董凤伟给付因购买混凝土泵车所欠货款2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1057676.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所欠货款254万元以日利率0.0325%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凤伟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董凤伟共向原告购买三台车,在付款时没有进行区分,共付款523.4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徐州重型公司与董凤伟签订一份编号为090145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董凤伟向徐州重型��司购买HB48徐工牌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327万元。结算方式详见补充协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编号为0901451的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327万元,董凤伟先付4万元,车到北京后再付26万元,2009年5月25日前付5万元,2009年6月25日付5万元,余款287万元,自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每月25日前支付8.5万元,2012年4月再付6.5万元。董凤伟必须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如未按照约定付款,董凤伟还应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每天5000元)。如累计三期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徐州重型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本协议是“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3月11日,董凤伟出具客户接车登记表,载明收到涉案HB48泵车一台。徐州重型公司针对本案诉争的合同,共收到董凤伟付款73万元,剩余货款未付。徐州重型公司将其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明确为,应付货款数额(按照每一期欠付货款数额计算)×逾期天数(应付货款时间至实际付款之日)×日利率(0.0325%)。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因董凤伟自2009年10月25日开始存在延期支付情形,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057676.75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接车登记表、付款付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州重型公司与董凤伟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董凤伟分期支付货款,但董凤伟在取得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徐州重型公司要求董凤伟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董凤伟应支付的价款数额为327万元(合同���价款)-73万元(已付款)=254万元。徐州重型公司现主张按照日利率0.0325%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一期应付货款数额自2009年10月25日分别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数额为1057676.75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欠付货款数额254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凤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4万元;二、董凤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1057676.75元;之后按照欠付货款数额254万元以日利率0.0325%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1元,由董凤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董凤伟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