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淄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耿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与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鞠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鞠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鲁融汇碱业有限公司,李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淄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案外人)耿建。申请执行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鞠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齐鲁融汇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顾洪岩,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秀荣,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公司)与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鞠乡食品公司)、山东鞠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鞠乡旅游公司)、山东齐鲁融汇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李秀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耿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耿建称,因鞠乡旅游公司欠异议人借款1973万元无力偿还,该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协议,自愿将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西石村草峪溜在建的生态农业观光示范园一处(以下简称观光示范园),作价1973万元抵顶所欠借款,并已实际交付。2014年4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示范园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淄商初字第109号案,即方基公司与鞠乡食品公司、鞠乡旅游公司、齐鲁公司、李秀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鞠乡旅游公司建设的观光示范园予以查封。耿建提交以证明观光示范园归己所有的证据有:(1)顶债协议书及交接清单各1份,以证明法院查封前观光示范园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异议人;(2)借条复印件17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29份,以证明异议人与鞠乡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淄川区太河镇西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石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观光示范园的承办主体先是鞠乡食品公司,后变更为鞠乡旅游公司,最后又变更为异议人;(4)草峪溜居民耕地经济补偿明细表1份,以证明异议人受让观光示范园后,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为反驳耿建所提异议,申请执行人方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西石村委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催告函及解除合同书各1份、签收回执2份;(2)(2014)张执案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西石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象为鞠乡食品公司,而非鞠乡旅游公司或者耿建,因此西石村委为耿建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3)对西石村委主任宋本恒的录音证据2份,以证明履行观光示范园承包合同的一直是鞠乡食品公司,并未发生转让;(4)鞠乡旅游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鞠乡旅游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而耿建提交的许多借条形成于该时间以前,因此鞠乡旅游公司与耿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5)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执案议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耿建同样的执行异议已经被张店区人民法院驳回。针对方基公司提交的宋本恒的录音证据,异议人耿建又提交了宋本恒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录音虽然属实,但宋本恒在录音中的讲话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执行人鞠乡食品公司、鞠乡旅游公司、李秀荣对耿建主张的事实均予认可。另查明,张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张执字第654号案中,亦对本案同宗观光示范园予以查封,耿建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提出异议,张店区人民法院以(2014)张执案议字第2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顶债协议书、交接清单、借条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西石村委证明、经济补偿明细表、异议书、催告函、解除合同书、签收回执、(2014)张执案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对宋本恒的录音证据、鞠乡旅游公司工商登记、(2014)张执案议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宋本恒书面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耿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西石村委与被执行人鞠乡食品公司、鞠乡旅游公司、李秀荣有利害关系,顶债协议书及交接清单、西石村委出具的证明均不能对抗方基公司,本院不予采信。而经济补偿也是在法院查封以后发生的,即使以耿建名义发放,也不排除规避执行的真实意图,因此亦不足采信。方基公司提交的宋本恒的录音证据与西石村委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催告函、解除合同书、签收回执相印证,足以证明草峪溜承包合同并未真正转让给异议人耿建。综上,耿建主张观光示范园在被查封以前已归其所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耿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