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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9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刑诉(2014)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本区石楼镇尚上名筑别墅区工地与被害人何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致被告人桂某受轻微伤,打斗双方被工友拉开以后,被告人桂某在工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击打被害人何某的左肋骨处一下,致被害人何某受伤(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管1根,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