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柏圣银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圣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769号罪犯柏圣银,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柏圣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柏圣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柏圣银及同案犯积极组织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肝破裂、胆囊破裂、腹腔积血等,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2年以来,罪犯柏圣银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柏圣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的认罪悔改表现,但从该犯的犯罪具体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圣银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