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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6月7日20时许,至如东县掘港镇同业苑某租住屋,窃得被害人孙某某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涉案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辩解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