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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02号原告: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惠忠,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八圩村。法定代表人:���金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原告无锡中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诉被告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飞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中江公司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中江公司为飞达公司加工印刷各类包装纸产品,现尚欠加工款56221.84元,中江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飞达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和相应利息。被告飞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飞达公司住所地,飞达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中江公司对被告飞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和5月26日,甲方飞达公司向乙方中江公司发出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印刷)采购计划单二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印刷BF1425CMI450073(新20**.5.16)、牧田10’双侧LS1018L、良明9II带锯黄色等各类包装纸产品。二、2014年9月30日,中江公司向飞达公司发出财务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飞达公司尚欠中江公司货款56221.84元”,飞达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写明“账面余额无误,我司多款菲林在贵司保存,若有丢失将在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中江公司依照飞达公司的要求为其印刷各类包装纸产品,该印刷加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合同性质属加工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地在中江公司住所地,中江公司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扬州飞达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