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方与被告李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李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38号原告刘方,曾用名刘双双,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强,曾用名李书强,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方与被告李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5日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在外吃喝玩乐,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梁园区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两份。以上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不回家,无法联系。4、(2011)商梁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某、李某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参加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身份证。2、结婚证。以上证据是政府机关出具,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村委会证明一份。是基层村民组织对该村村民活动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4、(2011)商梁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5日在原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随后以农村风俗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婚后于1999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某。于2003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某。二人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相继生育两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加深夫妻感情的培养,而是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近年来,被告经常外出,家人常常联系不上。对妻子、孩子不尽应尽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仍然没有向好的方面发展,离家出走,没有音信,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今年分别是16岁和11岁。她们在本院的调查中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某、李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每人300元,至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方与被告李强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某、李某某由原告刘方抚养,被告李强负担婚生子女刘某某、李某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刘某某、李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