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赫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手头拮据,遂��生到其舅子鲁某武家盗窃的想法。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贺某某窜至鲁某武位于赫山区朝阳西路546号的租住屋楼下,利用楼梯从厕所窗户攀爬进入室内,盗得鲁某武裤子口袋里的现金900余元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当日凌晨3时许,贺某某在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该卡上取走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鲁某武的全部损失,鲁某武对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武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自愿��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