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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7号_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弟,女,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宿舍A房。被告人廖某龙,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大厦某栋某房。被告人黎某朋,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宿舍B房。被告人黎某军,男,l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宿舍C房。被告人覃某龙,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某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宿舍D房。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邓某弟告诉被告人廖某龙其在工作期间被被害人王某春骂了一句,并要求廖某龙带人殴打王某春。次日凌晨1时许,廖某龙与被告人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和陈某成(因未成年分案处理)等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某公司宿舍楼下一小店喝酒时,邓某弟到该小店和他们说起被骂一事,廖某龙等人便要一起去教训王某春。其后,邓某弟、廖某龙等人一起到了该工业区3栋宿舍505房。廖某龙等人先殴打了该房的另一住户,发现认错人后,廖某龙等人就找到王某春,强迫其向邓某弟下跪道歉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被他人阻止后,廖某龙等人便回到上述宿舍楼下小店继续喝酒。不久,廖某龙又回到上述宿舍逼迫王某春到楼下小店向邓某弟道歉,并让其同宿舍的王某乾陪同。王某春被迫到楼下小店门口,再次向邓某弟下跪道歉,邓某弟仍不愿原谅的情况下,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等人再次殴打了王某春。经鉴定,王某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5日,民警抓获了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和陈某成。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黎某朋、黎某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春的陈述,证人王某乾、陈某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弟、廖某龙、黎某朋、黎某军、覃某龙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黎某朋、黎某军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对二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二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廖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覃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4日止。)四、被告人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黎某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