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曾小娟与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娟。委托代理人曾宪源(系上诉人曾小娟的祖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利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益民。委托代理人曾佳林。上诉人曾小娟因与被上诉人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阳镇曾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源、曾建军,被上诉人卢阳镇曾家村的法定代表人曾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民、曾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小娟出生入户,户口一直在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二组,从2000年开始曾小娟以其父曾细进的名义参加卢阳镇曾家村土地承包,全家承包卢阳镇曾家村集体土地4.31亩。曾小娟从2011年10月29日至今在卢阳镇曾家村参加新农村医保,2011年曾小娟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在卢阳镇曾家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村选举。2012年9月4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卢阳镇曾家村征用土地560.9亩并给予相应的征地补偿款8,947,061.62元。2013年10月19日卢阳镇曾家村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曾家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内容为:一、参加本次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二、参加本次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人员为本村参加长冲岭承包耕种的人口(即1995年1月10日止的人口)和2013年9月30日止本村的农业人口;三、具体分配如下:1.即2013年9月30日止,本村曾氏家族的实际农业人口享有100%的分配份额;2.凡在1995年本村参加承包长冲岭土地的人口一律享有30%的分配份额……4.即2012年6月20日止,本村嫁出(已构成事实婚姻)或死亡的人员不再享受分配,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嫁出或死亡的人员可享受100%分配份额。按照卢阳镇曾家村的分配方案,曾小娟实际分配30%的征地补偿款即4374元,按平均份额每人每份应分配征地补偿款100%即14,580元。2014年6月23日,曾小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阳镇曾家村支付曾小娟征地补偿款14,580元,诉讼费由卢阳镇曾家村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确定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否有所在地常住户口;二是否在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三是否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曾小娟出生入户,结婚后其常住户口一直在卢阳镇曾家村二组,并在卢阳镇曾家村参加选举、社会养老保险、家庭土地承包,曾小娟以家庭方式参加卢阳镇曾家村土地承包经营,可认定曾小娟是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卢阳镇曾家村认为曾小娟自出嫁后户口虽然一直在卢阳镇曾家村二组,但没有在卢阳镇曾家村二组长期居住生活,而是随男方居住生活,更不是以户籍所在地的土地为主要生活保障,对此卢阳镇曾家村并无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曾小娟应为卢阳镇曾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包括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征地补偿款是集体所有权的转化形式,属于集体收益,曾小娟要求享受同等收益分配权的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已平均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00%即14,580元,而曾小娟只享受了征地补偿款30%即4374元,卢阳镇曾家村应补足剩余70%即10,206元给曾小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发给原告曾小娟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款10,20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曾小娟负担65元,被告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上诉人曾小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汝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卢阳镇曾家村的长冲岭土地,2013年9月卢阳镇曾家村决定以本村村民每人14,85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同时,承包长冲岭土地的家庭户成员每人还多增加30%的份额。曾小娟是承包长冲岭土地的家庭户成员,卢阳镇曾家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增加的30%份额分配给了曾小娟,但以曾小娟是外嫁女为由,未分配本村村民每人应分的14,580元征地补偿款。原审判决卢阳镇曾家村支付曾小娟14,580元的70%即10,20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卢阳镇曾家村支付曾小娟征地补偿款14,5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卢阳镇曾家村负担。被上诉人卢阳镇曾家村答辩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曾小娟未在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30分到达指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曾小娟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但原审法院为曾小娟找合理理由拖延,曾小娟至上午9时29分才到庭审地点。原审法院明显偏袒曾小娟,有失公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曾小娟的户口虽在卢阳镇曾家村,但自从出嫁后,曾小娟的生产生活已完全脱离卢阳镇曾家村,已是男方的家庭成员,也不是以卢阳镇曾家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认定为卢阳镇曾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曾家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听取群众多次意见、建议,经多次的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讨论,原村支两委成员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后并张榜公告。该分配方案得到汝城县卢阳镇党委政府的同意,其法律效力应得到确认与维护。曾小娟依照该分配方案也享受了30%的分配份额即4374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曾小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小娟为支持其上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长冲岭青苗费领取表,拟证明曾小娟领取了长冲岭青苗费,曾小娟是以承包经营卢阳镇曾家村二组的土地为主要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卢阳镇曾家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曾家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1995年参加承包长冲岭土地的人员,在2013年9月30日止又是卢阳镇曾家村农业人口的,可享有130%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因曾小娟属在1995年承包长冲岭土地的人员,卢阳镇曾家村分配了曾小娟30%的征地补偿款,但以曾小娟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曾小娟另外的100%征地补偿款份额。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曾小娟是否具有卢阳镇曾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曾小娟是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及应分配多少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曾小娟出生在卢阳镇曾家村二组,户口登记在卢阳镇曾家村二组,原始取得卢阳镇曾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曾小娟2011年结婚后并未将其户口迁出,并仍以卢阳镇曾家村二组的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保障,故曾小娟仍具有卢阳镇曾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差别对待。曾小娟在1995年参加长冲岭土地承包,在2013年9月30日止,又具有卢阳镇曾家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根据《曾家村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所确定相同人员的同等份额,即曾小娟应享有130%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卢阳镇曾家村仅分配曾小娟30%的征地补偿款,与法律不符,曾小娟上诉要求卢阳镇曾家村支付另外100%的征地补偿款即14,5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卢阳镇曾家村在答辩中称曾小娟未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后原审法院延迟开庭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上诉人曾小娟征地补偿款14,5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上诉人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15元,由被上诉人汝城县卢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