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晓春与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鲍崇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春,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鲍崇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初字第0816号原告陈晓春。被告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东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朱凤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均受无锡市保利商贸广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崇宪。原告陈晓春诉被告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鲍崇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春诉称:2007年10月,其与保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保利公司向其承租坐落于无锡市解放东路保利广场1楼223号商铺。现保利公司拖欠租金,现请求判令:1、保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34455.15元;2、鲍崇宪对上述保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保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认为双方合同书约定,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请求驳回陈晓春的起诉。经审查,陈晓春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双方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陈晓春与保利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陈晓春要求保利公司按约支付租金的纠纷应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