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王××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案发前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鹏翎胶管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魏会昌,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案发前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鹏翎胶管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王××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王××及被告人薛××之辩护人魏会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3时,被告人薛××为报复泄愤,伙同被告人王××及刘×(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津M×××××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双兴东里2号楼下张二×经营的“鹏翔汽车租赁”门前,被告人王××点燃自制燃烧瓶,刘×将其投掷于租赁站门前停放的一起亚小客车尾部后逃离。后引发大火致该车右后门壳、右后轮、右尾灯等部位烧损及旁边停放的一辆“本田”小客车左后侧漆面烤损。(经鉴定,两车损失共计11581元。)后被群众发现,及时扑灭并报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张一×、陈××等人证言,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害人张二×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王××为报复泄愤,在居民楼前投掷燃烧瓶、焚烧他人车辆,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属共同犯罪。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薛××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烧车的主意不是其提出的,遮挡车牌照不是由其提出并实施的,装汽车的瓶子不是其准备的,在刘×家时拿的,其并没有指挥和策划。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窦××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刘×一侧的汽车玻璃不是由其降下来,刘×是开门扔的瓶子,而且没有先去踩点,而是吃完饭直接去买的汽油、放火。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发表辩解意见,关于量刑发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其中听了其他人的坏主意才犯罪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在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薛××的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系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的证据不足;关于量刑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薛××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没有实施点火行为,属行为较轻,薛××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因琐事对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村民张二×产生不满。2014年6月25日23时,被告人薛××、被告人王××伙同刘×(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放火烧毁张二×在双闸村双兴东里小区2号楼底商经营的鹏祥汽车租赁站的汽车。后被告人薛××驾驶其所有的津M×××××号“雪佛兰”牌小客车,拉载被告人王××及刘×先来到中塘镇大安加油站,购买汽油灌入事先准备好的饮料瓶内,后来到上述张二×经营的汽车租赁站附近,被告人王××将装有汽油的瓶子点燃,刘×将其投掷到一辆起亚牌(津H×××××号)小轿车下面,随即逃离现场。致使起亚牌小轿车右后部多处部件被烧毁,且起亚车右侧的一辆本田牌CRV(津M×××××号)汽车的左后部多处部件被烧受损。后因楼内居民发现火情并及时扑救,得以控制。经鉴定:两车被烧损失部件价值共计11581元;从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薛××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⑴张一×证言,证明:其系张二×的父亲,也是津M×××××号本田CRV车的车主,2014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鹏祥汽车租赁站的一辆起亚轿车被人点着了,我的车停放在起亚车的右侧,左后部车漆烤坏了,我们出去把火扑灭了。⑵陈××证言,证明:其系津H×××××号起亚车的车主,与鹏祥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者张二×系亲戚,将车放在其租赁公司对外租赁,2014年6月25日6时许,张二×通知我车停在门口被人点着了。⑶赵一×证言,证明:其系津南区双闸双兴东里2号楼的居民,2014年6月25日3时许发现家楼下的鹏祥汽车租赁站的汽车着火了,之后报警。⑷赵二×证言,证明:其系大港中塘大安加油站的站长,2014年6月25日3时许,加油站是员工柴雪在岗,她说当时一名男子开着一辆小轿车拿着一个雪碧瓶加油,没让加,之后又让往加油站桶里加,之后往雪碧瓶子里倒的。⑸窦××证言,证明:其系刘×的朋友,2014年6月底一天凌晨,在刘×的朋友王××家吃过饭后,王××说薛××让我们一起去吃烧烤,之后2点多时薛××开车拉着王××、我和刘×去了一趟双闸桥头一家汽车租赁站门前,之后又去了加油站,往一个雪碧瓶里加了半瓶汽油,之后开车去了汽车租赁站,刘×拿着瓶子王××点的火,然后刘×把瓶子扔到了租赁站门前的车后边,然后就开车跑了。2.被害人张二×陈述,证明:其在津南区双闸镇双兴东里2号楼经营鹏祥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公司的一辆红色起亚轿车被点着了,汽车尾部被烧毁,旁边的一辆本田也烤坏了一点。从监控录像上看在案发时有一辆轿车在租赁公司门前开过,从车上扔出来一团起火的东西,扔到车下面把车点着了。2014年7月24日在双闸集市附近发现了烧车的人报警后民警将其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放火现场及被烧毁汽车的情况。4.鉴定结论,⑴证明:被烧毁损的汽车部件总计价值人民币11581元;⑵证明:从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燃烧残留成分。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薛××、王××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张二×电话报警称其放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双兴东里2号楼下的起亚轿车被人放火烧坏;后经张二×提供的情况民警到大港中塘鹏翎胶管厂发现了嫌疑车,但未抓获薛××,后民警回所后薛××来到双闸派出所,但未交代案件真实情况;被告人王××系被传唤归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人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王××为报复泄愤,共同放火烧毁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薛××与被害人存在矛盾,其伙同被告人王××及涉案人刘×共同实施加油、制作燃烧瓶,开车到达现场等,即使其没有指使被告人王××和刘×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放火罪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薛××不存在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