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2014)隆昌刑初字第14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文盲,务农,住隆昌县界市镇。2014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隆昌县迎祥镇。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隆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一年。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内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带着自己的射钉枪和钢管找到被告人肖某某,让其帮助自己改装成火药枪用于打鸟。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使用自己店铺内的切割机和焊机将黄某某带来的射钉枪和钢管改装成通过��药为动力发射铁砂的枪支。事后,被告人黄某某持有该枪并用于打鸟。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4月14日,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川AG28**比亚迪车上查获吸毒工具及空包弹,后将黄某某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隆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带着自己的射钉枪和钢管���到被告人肖某某,让其帮助自己改装成火药枪用于打鸟。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使用自己店铺内的切割机和焊机将黄某某带来的射钉枪和钢管改装成通过火药为动力发射铁砂的枪支。事后,被告人黄某某持有该枪并用于打鸟。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4月14日,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川AG28**比亚迪车上查获吸毒工具及空包弹,后将黄某某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隆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胡某某的证言,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黄光明的辨认笔录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授意被告人肖某某将自己的一支射钉枪改装成火药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的一支射钉枪改装成火药枪的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属一般共同犯罪,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宽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运洲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邱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