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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4时许,在郓城县潘渡镇李楼村,李楼村煤矿职工黄某某因琐事与几名李楼村的村民发生争执。后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村民在后追喊。经过此地的被告人赵某骑电动三轮车迎面将黄某某撞倒,后二人发生厮打,赵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臧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检(法)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款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桂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岑怡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