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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长乐宏旺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乐宏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长乐宏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惠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福建合41.85元,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项有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长乐宏旺贸易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30388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保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65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宏旺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合利塑胶有限公司所持有排污许可证(保全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6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招附:法律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