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团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团风镇黄商购物中心旁的一间简易工棚内,趁被害人霍某某睡着,盗取其上衣口袋里的现金60余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团风县方高坪镇加油站对面的一栋在建私房内,趁被害人夏某某睡着,盗取其一部黑色手机。3、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团风县城关中学工地的一栋在建楼房一楼内,趁被害人睡着,盗取被害人吴某某TOOKY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TOOKY牌手机价值150元,该机并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团风县闽台产业园梁板厂的一集装箱工棚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睡着,盗取其裤子口袋中的现金114元。综上,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新洲窜至团风共实施盗窃4次,盗取财物价值共计为524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霍某某、夏某某的陈述材料;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赃款524元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是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退赃,且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 甜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