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金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金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金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为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结算劳务费,遂安排金某联系他人购买了三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后交给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入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甲、金某主动到案。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票、户籍信息;2、证人周某、薛某、蒲某、何某乙、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发票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金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金某系自首。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金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金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金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迅舟书记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