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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X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子干村村西公路上,被告人刘X酒后与解村乡上院村村民辛XX因买树发生争执。争执中,刘从车上取出一把刀子,并持刀捅辛XX,致辛后腹膜血肿,腹腔积血,行剖腹探查术。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辛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9日,被害人刘X委托其姐刘XX与被害人辛XX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X一次性赔偿辛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次日,被告人刘X主动到原平市公安局子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XX、贾XX、刘XX证言;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辛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悔罪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持刀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以受害人有过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