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至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某房被害人某林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现场勘查,民警在该房间内电视桌上一被翻动过的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右手中指指印认定同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蓝蓝第1页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