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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乐绍平与李本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绍平,李本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乐绍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李本敏,农民。原告乐绍平与被告李本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庆根、代理审判员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绍平诉称: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本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进入210省道在右拐往北行驶途中,遇原告乐绍平驾驶鄂sk8940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南往北驶来,由于被告李本敏采取措施不当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相撞,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本敏赔偿我经济损失126514.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乐绍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伤后治疗21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5、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4天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本庭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经审核确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李本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进入210省道在右拐往北行驶途中,遇原告乐绍平驾驶鄂sk8940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南往北驶来,由于被告李本敏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相撞,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本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到广水市一医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6282.90元。原告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1、乐绍平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210天,一人护理90天3、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就赔偿数额与被告协商无果,由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本敏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且肇事逃逸,广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查明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李本敏应承担原告乐绍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方面,原告乐绍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被助标准50元/天为宜,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50元/天=1200元;鉴于原告乐绍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对其诉请6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乐绍平的医疗费损失经核定为46282.90元,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210天=13631.10元、护理费26008元÷365天×90天=6412.5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误×20年×20%=35468元、鉴定费、检查费17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故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2619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本敏赔偿原告乐绍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19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李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承军审 判 员  毛庆根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