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纳雍县阳长镇开发新区路段时,撞伤路上行人熊某某和刘某某,熊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熊某某系头部损伤致双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脑挫伤,左颅前窝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的头部损伤致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熊某某和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张某赔偿死者熊某某之子刘某志因熊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人刘某、税某某、肖某、陈某、张某、申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已赔偿死者熊某某亲属损失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雪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