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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赵永泉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赵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荥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永泉,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7520.44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三组的基本农田3125.73平方米建机械加工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071号行政处���决定。该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87520.44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厂,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7520.44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21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张万青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